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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貿易法 EN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
貿易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應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
前項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者,於申請輸出許可或輸入前,應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輸出入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經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者,應依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
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
二、未依規定保存原產地聲明書相關文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關產製資料,或通知其到場說明;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及技術專家進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對於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相關文件保存期限、原產地調查、填載錯誤之通知,及其他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進口人提供其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出進口人不得拒絕;檢查時檢查人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得拒絕之。
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貿易文件或資料足以妨礙他人商業利益者,除供公務上使用外,應保守秘密。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