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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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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判斷兩商號是否類似,應以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上訴人 所使用之安美思商號,與被上訴人已登記之安眠思商號,首尾兩字均屬相 同,中間之美字與眠字,讀音復相近似,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自不得謂非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