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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石油。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礙、拒絕或規避查驗。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錄五年以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