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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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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N
第 28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主管機關應於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展延一年。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應於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公告日起三年內完成,至少每五年應檢討一次。
前項訂定之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日常維護管理。
三、相關圖面繪製。
四、其他相關事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2 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