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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EN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使用,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