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亦同。
四、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及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一、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或換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