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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託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應指定保管機構,並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款券保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保管機構執行前項之業務,應先審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二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不適用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