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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及財務會計等部門。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投資推介建議或出版。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講授。
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四、內部稽核。
五、主辦會計。
六、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為推廣、招攬或於公司內部協助辦理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
,不得執行業務。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五人;業務人員總人數不足
十人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