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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本會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應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同時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