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28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違反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且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撤換相關經理人、暫停其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
EN
第 27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輸、交換、查詢情事者,應負責查明、改正及補救,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