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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 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 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 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 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 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