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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承攬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承攬業員工於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辦理承攬業務,應佩戴承攬業作業證。
前項作業證,由承攬業檢具於前項場所作業之人員名冊(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彩色脫帽近照)及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
承攬業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核發承攬業作業證,已核發者,承攬業應依限繳銷或由海關公告註銷該員工之承攬業作業證:
一、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三、於第一項場所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四、於第一項場所從事與其所屬業者承攬貨物作業無關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異動或離職時,承攬業應自其異動或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承攬業應自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自海關通知繳銷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承攬業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證校正時,應檢具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名冊,送海關辦理資格檢核。
承攬業對於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發現有走私、漏稅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應即通知當地海關,並將該貨物及相關資料送繳海關。
承攬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辦理。
承攬業辦理本法業務簽發之文件或電子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文件或電子資料,海關如有查核或調閱需求,經書面通知應行提供者,承攬業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