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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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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
EN
第 28 條
一般優質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視情節輕重,得停止其享有一年以下之一部或全部之優惠措施,並限期改善:
一、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發生其他違章案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一般優質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停止其資格:
一、依第七條所檢具文件內容有不實。
二、發生不符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條件。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期限辦理校正。
四、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依前項規定停止資格者,自停止日起一年內得檢具足資證明已改善相關文件申請恢復資格。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申請恢復資格或提出申請經海關認定未完成改善者,海關應廢止其資格。
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6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
一、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或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經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已提供相當擔保。但處分機關不接受擔保者,不在此限。
三、進、出口作業流程及財務資料均建置於資訊系統,並留存可供事後查證之稽核紀錄。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已與海關連線申報。
第 7 條
申請為一般優質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提出: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
前項文件,除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者外,應依規定以電子方式向海關傳輸。
第 8 條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一般優質企業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資格認證;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一般優質企業每三年應檢具前條規定文件向原核准海關申請校正。
依前項提出申請者,如經具結符合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海關就該二款得免予查核。
一般優質企業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