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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認為係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
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
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資料期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