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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本署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記作廢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