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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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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 28 條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
第 21 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以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