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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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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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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EN
第 28 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