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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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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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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EN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1.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按長春旅社該項修建,並未將原來之木造改為磚造,係原告不爭之事實, 則被告官署認該旅社為室內修繕變更,不變更質料,構造及高度,其未請 領修建證明書,尚不構成違章建築,按之內政部(五○)內地字第四六八 四○號代電釋示,自非無據,其拒絕原告拆除請求之原處分,即無違法之 可言。又原告當地既未就鋸斷木柱部分請求取締,被告官署原處分就此部 分尤無任何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就之為何爭執。原告如認 為該長春旅社之建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之情形,固不妨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防止,要不能在本件行政訴訟中,逕為何種請求。
2.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陳某聲請建築之基地,雖曾經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聲請建築,領 得建築執照在先,但原告迄未呈報開工日期,而另與陳某立約許其另行建 築,由陳某請領建築執照,附具有原告蓋章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 自願將該項土地供給陳某建築房屋,並經該管鎮公所查對時,據原告加章 承認,且事實上原告聽任陳某在該土地拆除原告之舊屋,建築樓房,於部 分樓房建築完竣,即舉家遷入居住。是原告顯已放棄其自己原先之建築計 劃,而同意陳某在同一建地上另行建築,自己亦分受其利益。被告官署對 於陳某之聲請建築,經查明其附具有原告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與建築法規 定之其他要件,亦均相符。原告前領之建築執照,又迄未據呈報開工,因 而核發陳某建築執照,於法難講有何違誤,尤與原告之權益,無何損害可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