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