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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EN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