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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EN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