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兒童福利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兒童福利法
第 28 條
收養兒童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
,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其於
兒童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養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或養父母均死亡時,法院得
依兒童、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
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