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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 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 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 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原判決所稱之王某,雖不知 埋骨罈之墳墓係江某之祖墳,但對其所挖掘者為墳墓,當有認識,其予以 挖掘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 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 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在車站內竊得被害人之款後,迅即遞交不知姓名之同夥,接贓逃逸 ,彼此間顯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皆為正犯。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一)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 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 引輕罪法條。 (二)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 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 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 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 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 ,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 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 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 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 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 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 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 ,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 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罰刑。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 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 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 ,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 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 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 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因某乙欲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 (二)上訴人向某甲取得之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係屬銀行券,原判決 認為輔幣已屬不合,且上訴人因某乙收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 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券之正犯。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 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館內照料煙客,保管館鑰匙及秤鴉 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 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 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 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一)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 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 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 共同正犯。 (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 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 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 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 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 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以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 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共同行劫,並各持手槍分向樓下把守之中西巡捕射擊抵抗,不得 謂無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即令殺人之結果為其他共犯之射擊行為所構成 ,然衡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解於共同強盜殺 人之罪責。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等提起再審係某乙為之代理,其偽造之勸息字,亦係某乙經手提出, 某乙對於該項字據係出於偽造既屬知情,即應與某甲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責,不應論以幫助行使之罪。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犯搶奪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於判決內揭引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 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 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 砲之共同罪責。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 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至夥盜中之一人,故意傷害 事主,如不能證明其他盜犯亦有傷害之意思,即不應共負傷害責任。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 ,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 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 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 同正犯論科。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事前結合黨徒供給槍枝,約時出發,藉避巡邏之探捕,即已就犯罪 行為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一一為之計劃,臨時復到集合場所躬親指揮,囑 由引線先往賺門,餘眾跟蹤入內,迨出發後仍在原處守候得贓,主持俵分 ,儼然以黨魁身分發蹤指示,餘盜亦服從唯謹,所得贓款除少數俵分外, 其餘均為上訴人及甲犯所得,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已極顯 然,雖未一同上盜,而其推由他人分擔實施,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徒以 其未曾一同上盜,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殊未允洽。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 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 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 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 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害 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犯 之例處斷。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 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 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 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 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 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 難以共同正犯論科。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如僅係聽糾上盜,在外把風,而未分擔強暴、 脅迫及劫取財物之行為,即不過於正犯之實施中,為其排除障礙,俾得容 易實施,自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與以直接及重要之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處斷,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甲、乙同時向丙、丁二人毆打,既不能證明為各別起意,則被害人受傷 後之結果,縱有致死與否之分,自應令加害者同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方 為允洽。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僅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並未參預實施行為,雖在刑法上應負相當之罪責 ,要未可論為實施強盜之共犯。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當時並未實施強盜,僅於某甲行劫前代為搖船,尚難謂與強盜有直 接關係,即不能構成共同強盜之罪。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 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 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 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 ,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上盜事實已屬明確,傷人本為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事主之被傷,無論 有無下手,亦應共同負責。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 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同謀殺,必須共同謀殺者均有殺人意思,若他方初無殺意,係由一方首 先起意,囑令他方殺害者,即應負教唆殺人之責。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教唆某甲等誣告後,又代為製作訴狀,向相當之公署告訴,則其 分擔製作訴狀之行為,顯已加入共同實施,依法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認 為教唆犯,其法律上之見解,不免有所誤會。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 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殺害某乙時,當場呼打並為挖牆洞以便開槍,顯係共同意 思於實施中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判 決認為從犯,援引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論擬,殊有 未合。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尤屬顯然。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賭,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賭而得之物,但其 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 之例處斷。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放火並非為強盜當然之結果,強盜共犯中一人有放火行為,其他在場之共 犯,苟非有共同實施放火之意思,即不應負同一之罪責。本件據某甲稱, 到某家去放火,事前與某乙商量過,並未述明上訴人亦係商量放火共犯之 一,是上訴人雖確有強盜事實,而於放火一節,應否負共同罪責,僅就原 審審理所得之結果,尚難率行斷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