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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