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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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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8 條
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
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
院核准施行。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114 條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