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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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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1.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8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 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2.
裁判字號:
70 年台抗字第 2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 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3.
裁判字號:
66 年台聲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 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
4.
裁判字號:
41 年台再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