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 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 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 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 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 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 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 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 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 (台北市自來水廠) 茍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則其職員因 收取水費而向上訴人浮收巨款,不能謂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而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 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