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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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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28 條
各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及辦案情形,並綜合考量其對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於衡酌下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與司法業務之關聯性。
二、服務機關首長之意見。
三、申請人服務機關之整體人力配置及審判業務需要。
四、選送進修或考察、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是否屆滿。
五、對於個案審結進度之影響程度。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
第 27 條
實任法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留職停薪進修期間,除經司法院另予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候補及試署法官之留職停薪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