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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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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第 28 條
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
EN
第 23 條
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如於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致逾該數額者,亦應適用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件,不因訴之變更而受影響。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件,除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係指第三審法院受理之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件,包含各該事件之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
第 2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事件,當事人向受託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應由訴訟代理人為之。
第 25 條
當事人自為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追認,已逾該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時,其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
第 2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除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審判長當庭許可,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