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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 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 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 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 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由本院呈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主管機關執行之。 聲請人如因原確定處分尚未執行,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官署催促辦 理。茲據逕向本院狀請依判決強制執行,按其聲請既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事 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受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除具有法定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 服。如原非當事人,自更無對於本院判決請求變更之餘地。所謂當事人, 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聲請人以非當事人而對本院判決聲請撤銷改 判,自屬於法無據。又本院判決之執行,係呈由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行之 。聲請人聲請本院緩發該判決中原告前被吊銷之營業許可證,尤屬無可准 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之機關。至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則應由該管機關行之,非本院之所職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