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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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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 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 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