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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解任事由。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九、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一、其他專業執業資格受撤銷、廢止或除名之處分。
十二、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三、經行政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
聘任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