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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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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人法
EN
第 28 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構)列冊交由行政法人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行政法人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
EN
第 22 條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