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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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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61 年台上字第 2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3.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7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4.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6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 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 未遂之罪責。
5.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7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6.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7.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論處。
8.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 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 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 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 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 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 ,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9.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10.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 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 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11.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覆判案件,覆判審祇能就初審所已判決之事項予以覆判,其不在初判範圍 內之事項,苟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縱經覆判審併為發回更審之裁定,亦 屬依法無效,受發回之縣司法處仍應就初判已經裁判之發回部分,為其更 審之範圍。
12.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19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 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 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13.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34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 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 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1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41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15.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16.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6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
1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非字第 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