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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二、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通訊電纜及導線與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三、符合前條規定,且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之供電電纜或導線、通訊電纜或導線、非金屬供水管及排水管間。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並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任一規定者,其供電與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直埋,得以相同深度埋設,且隔距不予限制:
一、一般規定如下:
(一)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地運轉電壓未超過二十二千伏。
(二)非被接地供電系統,其相對相運轉電壓,未超過五.三千伏。
(三)非被接地供電系統之電纜,其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為被有效接地之同心遮蔽電纜,且電纜保持相互緊鄰。
(四)非被接地供電電路,其導線間運轉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且與通訊導線間之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有裝設接地故障指示系統。
(五)除符合前條規定外,具金屬導體或金屬配件之通訊電纜及通訊接戶線,其外皮內應有連續之金屬遮蔽。
(六)通訊保護裝置能於通訊線路與供電導線發生碰觸時,適當防止預期之電壓及電流影響。
(七)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遮蔽層或被覆層間,有適當之搭接,搭接間隔未超過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
(八)在供電站附近可能有大接地電流通過,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隔距小於三百毫米者,埋設前有先評估其接地電流對通訊電路之影響。
二、附有被接地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中性導體(線)之供電電纜:
(一)運轉電壓對地超過三百伏特之供電設施,具有與大地連續接觸之裸導線或半導電外皮之被接地導線。該被接地導線足以承載預期之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且為下列之任一者:
1.被覆導線、絕緣遮蔽導線或兼具兩者之導線。
2.每條間隔緊密之多芯同心電纜。
3.與大地接觸且緊鄰電纜之單獨導線,其中之電纜具有被接地被覆或遮蔽層,得不與大地接觸者,該被覆導線或絕緣遮蔽層或兼具兩者之導線,如同單獨導線,具有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及持續時間。直埋電纜穿過短節管路,且被接地導線連續通過管路時,該被接地導線得不與大地接觸。
(二)與大地接觸之裸導線,為適當之耐腐蝕性材質。導線以半導電外皮包覆者,與該外皮之化合物相容。
(三)半導電外皮之徑向電阻係數未超過一百歐姆‧米(Ω‧m ),供電中保持其本質之穩定性。
三、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多重接地供電系統,其每一相導線有完全絕緣外皮,符合下列要求之被有效接地同心銅質導體:
(一)同心導體之電導未小於相導體電導之一半。
(二)足以承載預期故障電流之大小與持續時間。
(三)除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接地間距外,依第九章第三節規定,其埋設區段之接地,每隔一‧六公里或一英里不少於八處,且不含各別接戶線之接地。
四、非金屬導線管內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符合前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接地且具絕緣外皮之供電電纜,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內,其與通訊電纜之間隔。
完全介電質光纖通訊電纜與供電電纜或導線直埋,經管理單位協議同意及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