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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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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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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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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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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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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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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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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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
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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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
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
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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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
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
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
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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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
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
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
後,如有爭執,自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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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
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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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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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
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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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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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
票人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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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
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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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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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
|
21. |
要旨:
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
,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
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
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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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交印之第一第三兩冊底稿已經收回,惟此為上訴人免
責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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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
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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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
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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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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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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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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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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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
,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
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
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
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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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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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
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
思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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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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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
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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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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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
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祇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
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
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
回,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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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
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
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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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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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
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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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
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
而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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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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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一)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二) 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
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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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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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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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一) 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
計算者,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
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
率未經約定。
(二)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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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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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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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
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
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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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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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
50. |
要旨: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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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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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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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
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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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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