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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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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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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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
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
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
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
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
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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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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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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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
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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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
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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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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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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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某甲於行兇後正欲跳海自殺,上訴人為防止其發生意外,命人將其綑縛於
船員寢室之木櫃上,使之不能動彈達四天之久,致其自己刺傷之左手掌流
血不止,既經鑑定因此造成四肢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已呈現缺血性壞
死之變化,終於引起休克而死亡,具見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
為與某甲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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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
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
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
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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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
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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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
,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
,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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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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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
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
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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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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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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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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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不注意,致輪船底觸礁,乘客紛紛逃命,復致救生木船
載重逾量傾覆,而發生數人落水淹斃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原因,仍不
能謂無聯絡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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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
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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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
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
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
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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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
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
,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
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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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
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
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
,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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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
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
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
,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
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
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
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
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
人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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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關於業務上過失各罪之加重規定,以從事某種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
失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為其適用要件,否則祇能以普通過失犯論。本件被
告係以製造賽璐珞鈕扣為業,是其業務專在於賽璐珞鈕扣之製造,至其攜
帶已製就之賽璐珞鈕扣,在電車上因過失失火所犯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電
車,並燒傷某甲等十六人,及同時灼傷某乙等九人致死各罪,統與其所從
事於賽璐珞鈕扣之製造業務無關,徵之上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各罪名,自
應各以普通過失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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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被告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
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
。
(二)當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駕駛汽車至某縣城內大街路狹人眾之處,乃於某孩在車
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某孩已至車邊,
始加注意,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違背上開注意
義務,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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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
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
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
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
,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
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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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上訴人因野牛妨害農田,於某日傍晚,在某處路旁裝設揀銃,以便擊捕,
旋有挑柴之某氏,行經該處,觸動引線,致為銃彈擊穿腰部,移時身死,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項銃線既裝設在行人來往之路旁,其裝設時間又
在天色未黑行人不斷之際,原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上訴人並不設法防
範,致釀人命,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無可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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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上訴人係充偵緝隊隊員,因天氣炎熱在茶館卸裝休憩,將攜帶之手槍置諸
桌上,因觸動保險機走火彈出,致傷行人斃命,該上訴人所攜手槍,既經
裝有子彈,自應隨時注意予以適當之處置,且在從容卸裝休憩之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無論該手槍係因他物觸動而暴發,抑由熱力磨擦所致,
均不能免過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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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等分任浴室正副經理,該浴室鳩工添裝水箱,加高煙囪後,翌日午
後四時許即鍋爐爆炸,沖倒房屋傷斃浴客多人,該上訴人等苟非對於此項
鍋爐之設備有所未周,或就燒鍋工人之使用火力未盡注意責任,即難謂有
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至雇用工人失當,不過為此次出事之遠因,未便即執
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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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駛船過急,將他船之乘客撞落江內溺斃三人,顯係一個過失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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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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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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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被告某甲係某電輪買辦,專司船中貨客水腳及夥伴工薪等事宜,關於輪船
行駛之速度如何,非有注意之義務。某乙等因行船不慎,溺斃渡艇乘客,
該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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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
全極有關係,不能謂檢查煞車係機匠之任務,與司機者無關,如司機不先
予檢查,漫行駕駛,則因煞車不靈,壓斃人命,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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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上訴人身任看護,對於蒸汽爐之帶有危險性,又為其所素知,乃竟將蒸汽
爐逼近病榻,逕往他處,致酒精燃燒,沸水濆出,將病人某甲燒燙身死,
自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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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
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
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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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
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
,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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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
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
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
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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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上訴人於房門外安設皮線銅絲,直達大門外之門框旁,通以電流為防盜之
具,適有某甲寄宿其家,於夜間啟門小解,誤觸電絲,登時身死,此種設
備,既足以危及生命,乃對於寄宿之外客,並不明白指示,致肇禍端,其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殊無可辭。惟上訴人於門外安設電線,係供防
盜之用,縱有時構成防衛過當之殺人行為,但其防禦之盜賊,尚未因而觸
電,即防衛過當問題並不發生,自不另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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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上訴人充當汽車司機,駕駛公共汽車,在某街附近將某甲壓傷身死,雖係
以某甲突由馬路橫過為注意力所不能及,並警察已作放行手勢,即可照常
行駛相辯解,然上訴人行車通衢對於路上行人之有無,已應為相當之注意
,況據上訴人自稱,看見被害人在前,則避免發生危險並非不能注意之事
,至警察作放行手勢為其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
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警察作放行手勢,即
可不負注意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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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
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
,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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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上訴人於輪船開駛時,既見有划船在前行駛,自應注意避讓,且該輪正在
江心,亦非不能避讓,乃竟不鳴汽笛,鼓輪前進,將划船撞沉,致人溺水
身死,謂非業務上之過失,其誰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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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
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
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本案甲某係民團團丁,
其職務在於充當團丁,並非專以放槍為業務,則其偶因不慎,致所持槍機
觸發,彈傷某乙身死,雖不能謂非過失,要不得謂為業務上過失,依照前
開說明,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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