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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 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