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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 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 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 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 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