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