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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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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 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 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 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 ,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 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 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 ,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
2.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1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 ,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 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 ,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