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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主刑之討論與表決,宜先確認法定刑範圍,再確認處斷刑範圍,復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適當之刑度。
國民法官法庭依法定刑、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結果,確認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得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關於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