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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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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73 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17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 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 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 於義憤而殺人。
2.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 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 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 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 適用範圍之內。 (2) 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 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 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3.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5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 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 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4.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9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 於義憤可言。
5.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 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 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 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 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