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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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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 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 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