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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 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 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 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 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 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 甚明。原審第一次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早於同月九日 送達上訴人收受,屆期上訴人未到庭,再傳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已無就 審期間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原審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遲至審理前二日方送達上訴人 收受,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第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 三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審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本件第二審首次制發上訴人 定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審理之傳票,遲至審期前一 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方經某某地方法院飭警送達,自難謂其傳喚程序之為合 法,乃原審竟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 逕為駁回上訴,即屬與法令相違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 ,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 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 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顯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