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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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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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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非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 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在上訴於原法院後,其 子何某曾提出聲明狀一件,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乃原法院審判期日,未 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實為四十九年)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3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