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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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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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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70 條
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
一、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邊有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無露出帶電部分或亦無露出接地部分者,或兩邊為以合適之木材或絕緣材料隔離之露出帶電部分者。
二、工作環境乙:水平工作空間一邊為露出帶電部分,另一邊為接地部分者。
三、工作環境丙:操作人員所在之水平工作空間,其兩邊皆為露出帶電部分且無隔離之防護者。
前兩條電氣設備為露出者,其工作空間之水平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如屬封閉型設備,應自封閉體前端或開口算起。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68 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但於低壓帶電體前方,可能有檢修、調整、維護之活線作業時,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 ├───────────┤
│對地電壓(伏特)│工 作 環 境 │
│ ├───┬───┬───┤
│ │甲 │乙 │丙 │
├────────┼───┼───┼───┤
│○至一五○ │九○ │九○ │九○ │
├────────┼───┼───┼───┤
│一五一至六○○ │九○ │一○五│一二○│
└────────┴───┴───┴───┘
第 269 條
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及其他類似設備之前方工作空間,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最小工作空間(公分) │
│ ├───────────┤
│對地電壓(伏特) │工 作 環 境 │
│ ├───┬───┬───┤
│ │甲 │乙 │丙 │
├───────────┼───┼───┼───┤
│六○一至二五○○ │九○ │一二○│一五○│
├───────────┼───┼───┼───┤
│二五○一至九○○○ │一二○│一五○│一八○│
├───────────┼───┼───┼───┤
│九○○一至二五○○○ │一五○│一八○│二七○│
├───────────┼───┼───┼───┤
│二五○○一至七五○○○│一八○│二四○│三○○│
├───────────┼───┼───┼───┤
│七五○○一以上 │二四○│三○○│三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