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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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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 27-2 條
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認可符合一定條件者,所委任之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申報生效制。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四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總代理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
EN
第 32 條
總代理人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自向本會申請(報)後至核准或申報生效前,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六項各款情事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