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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募集及銷售,並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交易: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文件。
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三、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四、參與證券商名單、參與契約及總代理人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契約。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 EN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報)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七、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二、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前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