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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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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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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EN
第 27-1 條
物流中心業者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因扣抵滯欠之稅款、規費或罰鍰而不足者,海關得通知物流中心業者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9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
EN
第 7 條
物流中心及其各分支物流中心應分別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保證金得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
物流中心滯欠之稅款、罰鍰或其他款項,海關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
第一項之保證金額度不足者,應補足後,始得辦理貨物之進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