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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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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增加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交由保險人納入應計收之保險費。
前項補助之保險費,得由保險人按月計算並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次月底前撥付。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2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